为进一步鼓励招商引资,扶持工业园区和企业发展,推进宁河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新跨越,根据国家和市有关政策,结合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鼓励招商引资政策(一)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鼓励兴办符合宁河产业规划、带动产业升级、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增加财政收入和人员就业、增强宁河经济实力的项目。县政府由投资企业纳税所形成的县级收入留成中设立“促进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鼓励支持相关项目的设立、建设、经营和发展,保证政策兑现。
(二)鼓励新建企业政策对国内外投资者在我县新设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营期限10年以上的生产性企业予以奖励。
1.座落在县经济开发区、现代产业区、潘庄工业区、大北工业区、七里海工业区、淮淀工业区和东棘坨工业区的项目。
——固定资产实际投资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县外投资项目或固定资产实际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开始,企业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形成的县级留成部分全额奖励两年,减半奖励三年。
——固定资产实际投资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世界和国内500强、央企来宁河投资的项目,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开始,企业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形成的县级留成部分全额奖励两年,减半奖励三年。
——新建工业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按15%征收。其中,固定资产实际投资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项目,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开始,企业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形成的县级留成部分全额奖励两年,减半奖励三年。
2.座落在其它乡镇工业园区的项目。固定资产实际投资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县外投资项目或固定资产实际投资500万美元以上(含5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从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开始,企业缴纳所得税和增值税形成的县级留成部分全额奖励两年,减半奖励三年。
3.对符合宁河产业发展方向,对产业升级有带动作用的投资额大、科技含量高、税收贡献大、社会效益明显的特殊投资项目以及总部经济、楼宇经济、工业地产等项目,除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外,还可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实行“一企一策”、“一事一议”,为企业创造更为宽松的发展环境。
(三)引资奖励政策对为本县引荐外商投资项目、内联引资项目的中介人(自然人或中介组织)的奖励不受地域、单位性质、职务、身份的限制。
1.引荐外商投资项目的奖励,原则上按外资每实际到位(限固定资产投资,不含无形资产)100万美元奖励人民币5000元的标准,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在项目投产后,由县政府直接拨付奖励。
2.引荐县外固定资产实际投资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按1‰的比例给予中介人一次性奖励,在项目投产后,由县政府直接拨付奖励。
3.对乡镇引进的项目因自身原因不能落户本乡镇的,可引荐到县经济开发区或适合的工业园区,固定资产投入、招商引资及税收收入可根据县有关规定与接纳单位共享。
上述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度以项目建成后实际形成的固定资产为准。
二、鼓励园区发展政策(一)鼓励基础设施建设。对每年基础设施(水、电、路、气、通讯、污水处理等)投入在2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园区,优先安排市有关部门给予的园区建设贷款贴息或县政府适当补贴。
(二)鼓励多元投资。鼓励社会资本及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开发“园中园”、“区中区”,采取多种形式分享效益。
(三)鼓励集约开发。对从事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水平的多层生产性用房建设的企业,县政府将给予政策奖励。
三、鼓励企业发展政策(一)奖励纳税大户。将实际纳税总额和县级留成收入各前10名企业,确定为纳税先进单位进行表彰,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鼓励技术改造。对加快产业升级、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优先安排市有关部门专项补贴和贷款贴息。
(三)鼓励技术创新。对纳入国家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且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自主创新获国家发明专利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万元奖励;对纳入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计划且获得市科学技术奖或获国家发明专利权的企业,一次性给予3万元奖励。
(四)鼓励建立研发中心。对创建国家级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经认定合格,一次性给予5万元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对创建市级技术研发中心的企业,经认定合格,一次性给予3万元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
(五)鼓励创建名牌产品。对首次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首次获天津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六)鼓励争创驰名商标。对产品首次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对产品首次获天津市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
(七)鼓励企业引进人才。对企业引进的高级工程技术人才,在家属户籍、就学、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四、考核、鉴定工作由县工经委牵头,财政局、商务委、招商办、工商宁河分局、质监局、人力和社保局、科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现代产业区管委会、潘庄工业区管委会共同组织实施。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加快工业经济发展的若干规定》(宁河政发[2008]53号)文件同时废止。
20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