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社会投资主体投资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的暂行规定》于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任会仪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加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开发区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社会各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主体对区内基础设施进行投资或经营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基础设施包括道路、桥梁、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物流设施、信息设施、通讯、燃气、热力、电力、自来水、新型水源、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
本规定所指投资或经营管理主体应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并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认定,其中经营管理主体必须对所经营的基础设施项目能够进行独立核算,开发区计划主管部门负责对上述项目认定的具体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涉及的各项税收优惠均指开发区给予相当于该项优惠额度开发区留成部分的财政扶持。对既适用于国家和天津市的优惠政策,又适用于本规定优惠政策的上述基础设施项目,一律先执行国家和天津市的优惠政策,执行后与本规定相比不足的部分再补充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对外定期公布基本建设计划和项目目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主体。在同等条件下,社会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主体可优先于开发区国有企业获得上述基础设施项目在开发区内的特许经营权。
第五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采取参股、控股、独资、收购、出租、转让等方式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也可以采用BOT(建设-经营-移交)、BOOT(建设-拥有-经营-转让)、TOT(转让-经营-移交)、PPPS(国家-私人合营公司)等多种投资经营形式。
第六条 上述基础设施项目用地根据不同项目的需要,经管委会批准并和开发区土地主管部门签定合同后,可采用灵活的土地使用方式:
(一)以转让方式使用土地的,可以优惠地价直至零地价获得土地使用权,地价款可分期支付,但最长不超过5年。
(二)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的,租赁年限不得低于10年,前五年免收土地租金,后五年减半征收土地租金。
(三)开发区以土地折价入股,土地作价占注册资本比例由双方约定。
上述基础设施项目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在开发区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否则管委会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附属建筑物。
第七条 上述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管理主体,经管委会认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开发区给予该项目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100%的财政扶持,第五年至第十年给予该项目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50%的财政扶持。基础设施项目经营管理主体从该项目经营中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管委会批准,以转化为投资的利润为税基,对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给予40%的财政扶持。
第八条 对于投资总额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并且投资回收期较长的基础设施项目,经管委会认定,开发区可根据投资主体的要求委托相关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跟进股本投资,并可在若干年后以1:1价格退出投资股份,但跟进投资最多不超过注册资本的10%;开发区可协助投资主体申请国外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国内政策性贷款或国内商业贷款,并对批准项目的信贷资金给予两年0.5%的贴息扶持。
第九条 在进行基础设施项目招标过程中,开发区有关部门应核算合理成本利润价格作为标底,实行合理标底招标。
第十条 当经营性基础设施产品与服务的价格受政府定价制约时,为保证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主体能够获得适当的经营效益,开发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补偿:
(一)价格调整。政府定价低于中标价格时,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通过逐步提高基础设施产品与服务价格,最终使政府定价与市场价格并轨。
(二)现金补偿。管委会在与上述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主体签定合同后,对中标价格与政府定价之间的差额部分予以现金补偿。补偿方法为:由开发区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承诺收购(处理)量或经开发区相关主管部门核准的销售量,按以下公式计算补偿金额:补偿金额=(中标价格-政府定价)×承诺收购(处理)量或销售量。因企业自身经营原因造成亏损的,不在补偿范围之内。
在经营期内,中标价格执行期限应根据不同项目具体确定,原则上不少于三年。三年后,如构成基础设施产品与服务价格的成本因素变化超过一定幅度时,经开发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对补偿金额作适当调整。
(三)土地开发补偿。对轨道交通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如按现有的补偿方式难以在短期内收回投资成本,可考虑在符合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土地供应总量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并和开发区土地主管部门签定合同后,以优惠地价转让给投资主体一定数量的补偿性开发用地。
(四)其他补偿。上述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主体或经营管理主体结合基础设施项目兴办的商业、旅游、娱乐、广告等项目,经管委会认定,可以享受开发区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