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先进制造业发展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如企业享受多重财政扶持,则当年度财政扶持(不包括建设扶持)的最高限额为该企业当年度上缴的所有税收开发区留成部分的80%,当年度未能兑现的那部分财政扶持可累计并顺延到以后年度兑现,但总的优惠时间以五年为限。
第三条 对不同类别的企业给予不同程度扶持,具体分为以下三类:
Ⅰ类企业:①世界500强、国际行业排名前30名、工业大国国内行业排名前10名的跨国公司,但投资总额不得低于1000万美元;②国内行业排名前10名生产性企业,但投资总额不得低于500万美元;③从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及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生产的生产性企业。
Ⅱ类企业:除Ⅰ类企业之外,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投资项目,且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所列的以下领域的制造加工的生产性企业:①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业,②医药制造业,③橡胶制品业,④通用设备制造业,⑤专用设备制造业,⑥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⑦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⑧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它电子设备制造业,⑨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⑩特种陶瓷制品制造业,⑾集装箱及金属包装容器制造业等。
Ⅲ类企业:除Ⅰ、Ⅱ类企业之外,符合开发区产业发展需要的其它制造业领域的生产性企业。
第四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提“在开发区内注册经营”是指在天津开发区管委会行政管辖范围内的区域里注册、生产经营,包括母区(东区)、微电子小区、逸仙园小区、化工小区以及西区。
第五条 《暂行规定》第二条所提“对开发区可支配财力形成实际贡献”是指申请享受政策的企业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开发区留成部分不能为零。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四条所提的经济主管部门是指投资促进局,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是指劳动人事局,财政部门是指财政局。
第七条 《暂行规定》第五条的含义为:一个企业同时享受国家、天津市以及开发区的优惠时,应先执行国家和天津市的政策,执行期间,国家或天津市的优惠与开发区的优惠相比不足的部分补充执行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企业项目建设用地的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拨地面积)必须不低于0.7;建设项目用地内严禁建造公寓、招待所等商业服务和娱乐设施,以及其它和生产无关的各种服务设施。
第九条 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向经济发展局提出建设扶持申请,经发局会同建发局在规定时限内核准后一个月内支付(一般建设项目一次性支付,分期建设项目分期支付)。
第十条 《暂行规定》第七条所提的“租金补贴”应直接补贴到企业,主管部门应综合考虑企业的投资规模、投资密度和项目质量等因素,各类企业租金补贴的最高标准如下:
Ⅰ类企业,对标准厂房租金补贴标准最高为15元/平米.月。
Ⅱ类企业,对标准厂房租金补贴标准最高为10元/平米.月。
Ⅲ类企业,对标准厂房租金补贴标准最高为5元/平米.月。
对租用第二层以上标准厂房的,可适当提高协议补贴标准,但不得超过该类企业的最高补贴标准。
在开发区内购买标准厂房的生产性企业,参照上述优惠标准计算其所购买标准厂房的租金补贴,一次性补贴给企业。
第十一条《暂行规定》第八条所提“一定的扶持”是指:
Ⅰ类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内资企业自交纳所得税之年度起)五年内,对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给予80%的财政扶持;自营业之日起五年内,对其所缴纳的增值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给予20%的财政扶持。
Ⅱ类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内资企业自交纳所得税之年度起)五年内,对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给予80%的财政扶持。
Ⅲ类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内资企业自交纳所得税之年度起)五年内,对其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给予50%的财政扶持。
第十二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提“在开发区形成生产能力的”是指该企业的增资或再投资项目必须位于开发区内(即不能在市区或其他区域),并且已经投产。
第十三条 《暂行规定》第九条所提“给予一定的扶持”是指:
对内资生产性企业增资,能独立核算的,对新增利润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前两年给予100%的财政扶持,后三年给予50%的财政扶持;不能独立核算的,以增资前一年度实现利润为基数,对增长利润,按增资额占全部投资的比例计算增资部分利润,对增资部分利润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前两年给予100%的财政扶持,后三年给予50%的财政扶持。
内资生产性企业利用本企业实现的利润再投资,对Ⅰ类企业,开发区给予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100%的财政扶持;对其它生产性企业,开发区给予当年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开发区留成部分40%的财政扶持。
第十四条 《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所提“给予一定的奖励”的奖励标准为:
按引进企业注册资本实际到位额的5‰予以奖励;如引进的是Ⅰ类企业,在上述奖励的基础上提高0.5‰;如引进企业在开发区购买土地或厂房,在上述奖励的基础上再提高0.5‰。
第十五条 《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所提“高技术含量的生产性企业”是指本实施细则第五条所指的Ⅰ类企业。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优惠的企业必须上报经过企业工会同意、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利用财政贡献奖励资金提高一线工人待遇的方案。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应会同财政局、区工会联合对该方案的落实进行检查,未落实的企业取消继续享受该项优惠的资格,直到落实为止。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